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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7-10-15 16:00  来源:人事处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3〕7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应当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领导人员的任用方式,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   人员聘用的组织和程序

  第五条  实行人员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一般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聘用工作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应经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聘用条件和待遇,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

  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七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聘用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应聘实行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职(执)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可以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根据岗位要求择优聘用。

  第九条  聘用工作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公布聘用结果,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  聘用单位补充工作人员,除政策性安置和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以外,都应逐步实行公开招聘。

  聘用单位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聘用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应聘人员优先。

  第十一条  人员聘用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的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

  应当订立而未订立聘用合同,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的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当事人的事实聘用关系成立,应当依法确认其聘用关系,聘用单位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当事人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必要时,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个人档案存入一份。

  聘用合同应在公布聘用结果之日起10日内签订。

  聘用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工作)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发生争议的处理。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对聘用单位提供特殊待遇、受聘人员的服务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前款任何一种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一)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

  (二)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三)国家和本市另有特殊规定的。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初次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聘用单位接收军转干部、复员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约定试用期;聘用单位与本单位现有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效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未经本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拒签聘用合同:

  (一)国家和本市以及区县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或技术、管理骨干尚未完成规定任务的;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国家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国家和本市另有特殊规定的。

  对违反前款规定擅自离职的上述人员,经批评教育拒不返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前款第(二)项情形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司法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人员,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除第二十条所列人员之外,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在择业期内由单位发给本人基本工资。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且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可以提出辞职;本人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辞职的,聘用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愿意应聘但未被聘用的,应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待聘期。待聘期间由单位组织转岗培训,并至少提供两次应聘机会。待聘期间不再享受原岗位的工资待遇,待聘期间的待遇由聘用单位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待聘期满仍未被聘用的,单位可将其档案转入本系统或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进行托管,托管期为6至12个月。托管期间,由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所需费用由原单位负担。托管期满仍未找到工作单位的,按解除聘用合同处理,由原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办理人事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符合有关规定的,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聘用工作组织根据受聘人员的述职情况,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原订立聘用合同的程序变更聘用合同。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可不履行合同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订立聘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名称。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聘用合同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和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按照新的工作岗位重新确定该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终止和续订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双方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

  (五)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不再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应在原聘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订手续。续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三条  续订聘用合同时,受聘人员符合第十七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如果本人提出续订至退休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终止或续订聘用合同手续,与受聘人员仍然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

  除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外,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不能就聘用合同期限达成一致的,续订的聘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受聘人员在规定的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聘用单位应将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或者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或者出国(境)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三)、(四)项所列情形符合国家有关提前退休、退职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聘用单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告知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国家和本市规定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

  (二)聘用单位未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四)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五)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六)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后,聘用单位应当出具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人事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与聘用单位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符合有关规定的,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章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聘用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订立、续订聘用合同,违反本办法规定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或者由于聘用单位的原因订立的聘用合同无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受聘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属于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属于第四十条第(二)、(三)项情形,由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五条  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为: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高于市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初次领取经济补偿人员的实际工作年限,视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领取经济补偿后重新受聘的人员再次领取经济补偿时,计发时间从受聘之日起重新计算。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的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照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将人员安置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将批准后的方案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的管理部门,对全市和本区县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负有指导、协调和监督的职责,有权对违反国家和本市人事法规、政策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和督促检查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工作,并结合实际制定推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方案,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续订、解除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订立、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应使用新的合同文本。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天津市人事局

  二OO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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